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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雒*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雒*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雒*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5%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但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雒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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