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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郑某某、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孙*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与郑某某因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孙*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还清为止。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时间及担保等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其他任何证据。

被告郑某某辩称,当时孙某某拿到钱以后,我在上面签的字,我们口头协议谁借的钱谁还,只要我签个字就可以,孙某某与赵某某从中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

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孙*辩称,借款是事实,郑某某当时也见过赵某某,当时借钱签字的时候他们所有人都在场。

被告孙*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某、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所举身份证一份,因与事实相符,国家机关颁发,被告郑某某孙*无异议。予以采信;借据一支,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即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的默认,被告郑某某、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孙*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与郑某某因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孙*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以上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还清为止。要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孙*某既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反驳的证据,被告郑某某、孙*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孙某某、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孙*某、郑某某、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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