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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屡次推拖分文未付,无奈,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杜*借款5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1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杜*借款5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其余部分索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因时间较长原告也记不清具体还款时间,故应以本金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某某借原告杜*人民币55000元,已偿还2000元,欠53000元,由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偿还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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