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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26日付1500元,其余言定半年内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兑付完毕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当时通过回民小*向原告借款3000元,中间通过回民小*还了1000元,后原告要钱,被告没钱,原、被告又通过回民小*做在一起算本利共6000元,才出具借据一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4月26日还款1500元,被告分文未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请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诉该借款是利滚利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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