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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尉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尉*、刘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夫妻找到吉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吕某某作担保,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尉*、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吕某某作担保,约定利率为2.5%

被告辩称

被告尉*。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于被告尉*、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吕某某只是担保人,应该先由借款向原告偿还借款,而且债务人也有偿还能力。

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尉*、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被告吕某某作为保证人,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半年还清借款本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另查明,李*又名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尉*、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但原告自愿将与利率调整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人,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半年,则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为被告吕某某的担保期间,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5月25日才提起诉讼,故被告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二、被告吕**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尉*、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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