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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因承揽定边县白泥井镇衣食梁移民工程房屋保温工程时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22500元,原告都是向亲戚朋友借得的,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书写5张借据,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持借据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2500元及利息,以1.5%的月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崔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五支,金额622500元,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计人民币622500元的借据五支,约定月利率为1.5%。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均属实。但借款只有100000元用于投资白泥井的工程,其余借款投资到神木煤矿了,还没有收回,现在只能给被告偿还200000元,等工程款结算回来后被告给原告偿还。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崔某某提供的借据5支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崔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五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杨某某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崔某某借款人民币622500元。因原告担心诉讼时效影响权利主张,被告应原告要求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5支,100000元两支、200000元一支、50000元一支、172500元一支,均约定月利率1.5%,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利息后停止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借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偿本付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2500元及以1.5%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应在兑现时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2500元,并以1.5%的月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兑现时扣除已付利息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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