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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出具欠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3%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汤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分,并于2013年6月28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汤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汤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汤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止。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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