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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顾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3月5日之前被告顾**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265000元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定边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后因婚姻登记证遗失于2012年10月10日补领结婚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经结算,截止2012年3月5日被告共借原告26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顾**、陈**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马某某提供第一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婚姻关系的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顾**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顾**有经济往来。2012年3月5日经结算,被告顾**向原告马某某出具265000元借据一支,未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所持借据两支明确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顾**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马某某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二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6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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