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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姬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某某、郑某某、周某某、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周某某、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与被**某某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某某转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年利率为24%,逾期还款时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浮1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郑某某、周某某、邱*三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推拖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52560元,共计252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率2%,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25日,并由郑某某、周某某、邱*担保。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被告借原告200000元,利息2%,还款期限2013年8月25日均是事实,但被告现在在看守所里,等被告出去后给原告偿还。

被**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某、周某某、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姬某某作为主债务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周某某、邱*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姬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2%,还款期限从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由郑某某、周某某、邱*作担保,并立借条一支及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9月1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52560元是原告以3.6%的利率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止所计算的数额,经庭审查明被告姬某某给原告清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将利率降为2%,因此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按2%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70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周某某、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自愿为姬某某作担保,并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签了自己的名字,应为有效担保,应承担担保义务,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周某某、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利息27067元,共计227067元。

二、被告郑某某、周某某、邱*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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