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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某某煜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建厂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在两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按2%计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借款两个月后开始计息,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靳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6月6日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向原告靳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清。

证人豆周平证言一组,证明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向原告靳某某借款200000元为证人所介绍,约定两个月可以不要利息,如逾期就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靳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借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且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结合原、被告的借据中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利率约定不明。故对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逾期就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靳某某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6日,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因建厂房,经豆**介绍,向原告靳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某某所持借据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关于被告应以月利率2%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在两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适当部分应予支持,即被告应从2013年8月7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承担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付完毕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某某煜橙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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