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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孙*丈夫马**和其父被告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11月被告孙*丈夫马**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孙*与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曹*则是直接债务人,二被告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为了使原告的债权及时得到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马**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曹*签字确认从2014年10月28日起,如果马**不偿还借款,则由曹*负责偿还本钱及利息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曹*辩称,该欠款是马**借的,被告曹*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曹*只是承担利息,借条上的利息是被告曹*写上去的。

被告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曹*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当时原告给被告曹*说欠款到期以前的利息原告就不算了,以后的要算利息,所以被告曹*就写了2分的利息,在欠条上签字只是承担利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曹*虽有异议,但因其客观、真实,且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被告孙*丈夫马**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马**以各种理由推拖。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马**催要借款时,被告曹*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息2分”。2014年11月马**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之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诉被告孙*、曹*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孙*的丈夫马**(已故)和被告曹*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马**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未能举证该债务系马**个人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应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曹*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请,故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孙*、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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