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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1999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又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7000元。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贷本金17000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支,证明1998年10月5日被告陈**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

二、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陈**于1999年11月6日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为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据一支;1999年11月6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利息,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1998年10月5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999年11月6日的欠款,原、被告在欠据上未约定月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1998年10月5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某某偿付欠款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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