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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但是利息被告不知道,但是借据不是其出具的,并且被告刘某某记得当时借的是10000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二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所称其只知道借款是10000元,利息其不知道,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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