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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29日陆续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500元,于2014年8月29日立有借据一支,口头约定七日内偿还,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1500元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29日陆续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1500元,被告刘*于2014年8月29日立有借据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刘*借款未还款之事实,有被告刘*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刘*借原告齐某某之款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借款615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齐某某人民币6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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