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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经担保人李*甲介绍与原告认识,当天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由于李*甲承诺自己愿作为担保人,于是原告便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李*甲作为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2年,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款。在还款当天被告以其在自家院内重建房屋为由,要求将借款时抵押给原告的土地证与房产证还给被告,于是原告便将抵押的土地证连同房产证交给了被告。2013年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兑现止,其中减去2012年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某某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以被告所有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抵押,保人是李**。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系原始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5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以其所有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由李*甲作担保。2012年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所诉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积极偿还,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0年3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止,给付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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