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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被告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4年5月,被告牛**以生意周转为名,经陈*介绍向原告田*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曾就借款到被告家中及酒吧多次讨要,被告推脱甚至避而不见。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田*,没有向其借过钱。被告曾向陈*借钱,由于陈*当时没有钱,从别人处拿的钱借给被告,被告遂向陈*出具借条,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写的谁记不清了。陈*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已经将50000元向陈*还清。被告申请对借条做笔迹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牛*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田*现金伍**仟元整(550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牛*明,2014.5.2”。庭审中被告牛*明申请对借条做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

另查明,牛智明系“嘉峪关夜猫酒吧”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田*出具的借条,已证实了被告牛**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田*借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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