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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开业与被告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开业与被告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开业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刑**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董开业现金叁万伍仟元正,年利率10%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刑**向原告董开业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刑**偿还原告董开业借款35000元,利息6300元,本息合计4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董开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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