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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狄**与被告刘**、勾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狄**与被告刘**、勾成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勾成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振世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勾成年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7‰计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狄振世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狄振世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勾成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上述借条上进行了签名、捺印。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28‰。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勾成年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狄振世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刘**、勾成年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狄振世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勾成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勾成年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勾成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狄振世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即18.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勾成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刘**、勾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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