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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孟**,人民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山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日给被告出借现金16.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9月23日还清。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5.7‰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赵**向原告杨**借款16.5万元,即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2013年9月23日还清〉,借款人赵**,2013年8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赵**书写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被告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6.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5.7‰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6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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