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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万**、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万之尧、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万之尧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26日和2013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和106000元,并承诺到期偿还。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6000元、利息151800元、违约金5060元,共计662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之尧、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李**与被告万之尧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合同,该借据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据落款由双方签名捺印。此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3年1月23日,被告万之尧再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为月息2%,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当日被告万之尧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此笔借款。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万之尧与王*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据)原件、收条原件、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之尧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借条(借据)予以认定。第一笔借款40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万之尧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笔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1060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期限亦作了约定,被告万之尧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月息2%,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按约定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7月23日)算至本案开庭之日(2015年9月9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4120元。借条虽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按借款总额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已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系被告万之尧之妻,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王*共同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06000元、利息54120元,共计5601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4元,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4214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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