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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刘**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偿还40000元,余款60000元由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刘**、康*共同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与康*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康*之间的借款行为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康*共同向原告张**偿还借款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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