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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月18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1412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1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现在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郭**向原告徐**借款14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徐**现金14120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贰佰元*)”的欠条一份,欠款人署名郭**。双方在借条中无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项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徐**随时可要求被告郭**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14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41200元。

二、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郭**承担借款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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