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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田**、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田**、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田**、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田**以要付以前所购铺面尾款办房产证为由向原告借款2946250元,利息每天3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保证债务履行,2014年6月26日被告田**将白银博艺生态园和白银区北京路188号-1幢-101房产抵押给原告。截止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46250元及利息54997元,逾期利息按每日3000元计算为1080000元,原告仅主张659960元。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46250元及利息54997元;2、二被告连带偿还逾期利息659960元(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每日3000元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3、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或变卖抵押资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946250元及利息54997元予以认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借款行为,被告杨**对此并不知情。三、被告将位于纺织路357-4幢2-4-2号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只是用于还款的信用保证,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不存在抵押之说。后在原告催款期间,被告因迫于无奈才书写了一周内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的字据。四、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利息的约定只针对借款期限内的,对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杨**辩称,一、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借条上并无被告签字,被告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田**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在借款期间未购置大的财产,被告的固定工资收入足以保证家庭日常开销。二、被告作为纺织路357-4幢2-4-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不知晓该房产被抵押一事,后原、被告因催收债务发生冲突,被告迫于无奈才在同意过户的条据上签字。三、二被告已于2015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位于白银区西苑小区4-2-402(纺织路357号-4幢2-4-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田**汇款2946250元。同日被告田**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蒋*人民币贰佰玖拾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2946250元),利息每天叁仟元整(3000元),承诺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此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田**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载明“……本人愿拿白银博艺生态园和白银北京路188号1幢-101房产作为抵押,本人若还不了此款,自愿协同债权人做此两项房产的变更手续,这两项房产由债权人任意处置。”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共同承诺“下周一定想办法给蒋**还一些,如果没做到,下周把房产证过给蒋**。”原告与二被告未就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3000元/日。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1月22日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及电汇凭证、借款补充协议、承诺条据,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2946250元出借给被告田**,被告田**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田**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田**认可尚欠借款本金2946250元及利息54997元,对该自认行为应予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每天叁仟元整(3000元),承诺2014年2月25日前归还此款”,该条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该利息计算标准应认定为约定还款期限内利息,不应扩张至逾期之后。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利息的主张不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田**承诺将白银博艺生态园和白银北京路188号1幢-101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不能据此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二被告虽于2015年1月22日协议离婚,但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被告杨**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二被告存有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田**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田**个人债务,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杨**连带偿还原告蒋*借款本金2946250元及利息549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0元,由被告田**、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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