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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尚军武、尚有岚、尚**、刘**、李**、拓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尚军武、刘**、尚**、李**、尚有岚、拓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8日在白银区人民法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被告尚军武、刘**、尚**、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有岚、拓守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尚军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2013年4月17日,再次借款7万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刘**、尚**、李**、尚有岚、拓守全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尚军武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88000元;2、被告拓守全、尚**、李**、尚有岚、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军武辩称,2012年12月8日,我向原告何**借款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月利率为2.33%,原告何**在付款时扣除了10个月利息,实际付款为460200元。2013年4月17日,我再次向原告何**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3%,原告付款时扣除了2个月利息,实际付款为66780元。我认为利息应按原告何**实际出借数额计算。并且我于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何**还款100000元、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还款600000元,现在在我只欠原告184380元。

被告刘**、李**共同辩称,其本人从未见过原告何**,且借条担保人签字,非本人书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尚玲武辩称,该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期限是10个月,担保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为6个月,现在已经超过6个月,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尚有岚、拓守全缺席,亦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尚**于2012年12月8日和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何**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尚**向原告何**借款,被告尚**、尚有岚、拓守全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尚军武、尚**、李**、刘**未提交证据。

被告尚有岚、拓守全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军武于2012年12月8日、2013年4月17日,分别向原告何**借款600000元和70000元。双方约定两次借款期限为10个月和2个月,月利率为2.33%和2.3%。原告何**在两次出借时分别扣除了10个月和2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数为460200元和66780元。被告尚军武于2012年12月11日的借款,由被告尚**、尚有岚、拓守全担保,借条写明借款还清,担保责任解除。借条中被告刘**、李**担保人的签字,被告尚军武在开庭审理时承认非其本人所签,该字为被告尚军武所写。另查明,被告尚军武2014年9月27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还款200000,2015年6月18日,还款300000元,共计600000元,且原告何**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被告尚军武向原告何**借600000元,原告何**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何**应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要求被告尚军武偿还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何**实际付款460200元认定。同理2013年4月17日,被告尚军武向原告何**的借款70000元,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何**实际付款66780元认定。截止2014年10月30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72124元。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尚军武还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该300000元减去利息272124元后,剩余27876元应当冲抵前期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偿还,先还前期借款的交易习惯,剩余27876元应当冲减第一笔借款本金。所以截止2014年10月30日,第一笔借款本金为432324元。第一笔借款432324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76555元。第二笔66780元的借款,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为11672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尚军武还款300000元,减去利息88227元(76555元+11672元u003d88227元),剩余211773元应当从本金中减去,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20551元。因原、被告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规定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违约金的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220551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是22055元;66780元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是6678元。被告尚**、尚有岚、拓守全系2012年12月8日借款担保人,借条写明借款还清,担保责任解除,且被告尚**、尚有岚、拓守全签字认可,被告尚**、尚有岚、拓守全对2012年12月8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尚军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被告刘**、李**在借条担保人处的签字为自己所写,故原告何**要求被告刘**、李**对尚军武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尚军武偿还原告何**2012年12月8日借款220551元,利息、违约金2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尚**、尚有岚、拓守全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尚军武偿还原告何**2013年4月17日借款66780元,利息、违约金6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尚军武、尚**、尚有岚、拓守全承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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