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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陈**、原审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有臣、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现金70000元(柒万元),按6月份还清,以民安小区廉租房抵押。借款人杨**,担保人张**。涉案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陈**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杨**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杨**向其借款7万元,被告张**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质证认为,其与被告杨**几年前就不在一起生活了,杨**借款其不知情,与其无关系,借条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陈**说明,被告杨**借款时,其要求张**签字担保,被告杨**称原告不便出面,杨**以让张**签字为由将借条拿走,后杨**将在担保人栏中已署名为张**的借条交与原告陈**。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杨**向原告陈**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否认其作为保证人签名,且原告陈述未明确看到张**签字,也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担保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张**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赵*、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赵*、裴某某均证明张**与杨**几年不在一起生活,经常闹离婚,杨**不在景泰。经审查,证人均系被告张**的朋友,且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对该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每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张**虽抗辩被告杨**向原告陈*每借款7万元其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但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原告陈*每与被告杨**明确约定为被告杨**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每知道其与被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陈*每请求被告杨**、张**共同偿还其借款7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每虽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利息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每借款7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杨**与其早已分居,杨**借钱的事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杨**赌博输光了,借条上的签名也是杨**背着自己私自签的。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一人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称,该笔借款由其一人偿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每承认曾收到杨**还款4200元。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杨**向其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杨**向陈*每借的7万元都已赌博输光,该借款张**不知情,由杨**一人偿还。”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款,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张**与杨**系夫妻关系,两人有作假证嫌疑,另外对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本案借款是否是非法债务的问题。第一,本案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杨**与陈*每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与杨**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张**虽上诉称其与杨**早已分居,其不知借款的事,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被上诉人陈*每与原审被告杨**明确约定为原审被告杨**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每知道其与原审被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涉案借款上诉人张**应与原审被告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非法债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杨**借款用途是做生意,搞水产和搞工程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短信,证明本案借款是赌博款,但因该份证据是杨**给张**发送的短信,且短信内容只是反映出杨**将7万元借款赌博输光了,不能证明当时的借款用途。因此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赌博款,系非法债务。二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曾收到杨**4200元的还款,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所还42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杨**、张**还应偿还被上诉人陈*每借款65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借款65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杨**负担1450元,被上诉人陈*每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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