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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毛**以家庭种植为由,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短期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毛**偿还借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毛**以家庭种植为由,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毛**对其借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拖欠原告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证实。因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故对原告李**主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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