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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韩*、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韩*、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韩*以自己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最多延长5天,如被告韩*逾期偿还借款,则每天承担200元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妻子郭**提供担保。后被告韩*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5年2月18日、4月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15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韩*、郭**连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48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每日按2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和偿还借款时间及数额属实。2014年6月29日,被告韩*因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妻子郭**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韩*分5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降低违约金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韩*以其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最多可延长5天。如被告韩*逾期偿还借款则每日承担违约金200元。被告韩*妻子郭**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韩*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5年2月18日、4月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15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郭**提交的借款凭证1份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郭**借款20万元,郭**提供担保,后韩*分次偿还郭**借款10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郭**要求韩*、郭**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韩*逾期偿还借款则承担每日200元违约金,庭审中,韩*辩称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每日200元违约金超过了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于2014年10月13日、12月19日、12月30日、2015年2月18日、4月2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15000元、35000元、20000元、20000元,故本院对郭**主张的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行贷款年利率即5.6%的四倍分期计算为8586.67元、7920.89元、1197.78元、4355.56元、2986.67元、373.33元,共计2542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420.90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5.6%分期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

二、被告郭**对被告韩*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420.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韩*、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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