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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温州**限公司、温州**程公司驻西北工程处、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温**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西北工程处(以下简称西北工程处)、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北工程处、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荣诉称,2012年被告朱**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西北工程处负责人的身份和名义向原告借款39万元。自此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西北工程处及其负责人朱**索要借款及利息,但朱**以资金没有到位、无钱支付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2013年1月,被告朱**因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告认为,被告西北工程处因缺乏资金,由其负责人以该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西北工程处公章,属于单位的借款行为,西北工程处为被告温*公司下设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温*公司应对其下设单位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公司辩称,一、本案由被告温*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既非借款人,也未授权委托下属项目部负责人朱**对外借款。本案的借款实际系被告朱**的个人借款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中指出,针对大额借款应当严格审查款项支付情况和款项实际用途。如涉及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朱**承认借款事实,也应当由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朱**的借款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筹建自己的公司白银鑫垚**公司,因此本案借款系朱**的个人借款行为,偿还责任应由朱**承担。本公司对被告朱**用项目部的印章借款的行为不承认也不追认。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份,已经超出民诉法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认定借款的事实。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北工程处和朱**辩称,西北工程处借原告39万元属实,该借款全部用于筹建朱**鑫垚公司,该借款应当由鑫垚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西北工程处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荣)现金39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中有被告朱**的签名,并加盖了西北工程处的印章。2003年3月26日,温州**程公司成立了温州**程公司西北工程处,任命朱**为该处处长,同时启用西北工程处印章。2013年4月温州**程公司变更为温州**限公司。2013年,被告朱**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于白**狱服刑。原告在朱**服刑期间向朱**索要过该借款。该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温井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2007年8月9日温**(2007)第108号《关于成立“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西北工程处”的通知》、温**(2007)第109号《关于朱**同志任职的通知》、2003年3月26日温**(2003)第16号《关于成立“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驻西北工程处”的通知》、温**(2003)第17号《关于朱**同志任职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原告出具的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因加盖有西北工程处的印章,并有该处处长朱**的签名,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不应认定为朱**的个人借款行为,被告西北工程处系被告温*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该借款应由被告温*公司承担,被告温*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朱**自认该笔借款实际用于筹建鑫垚公司,但借款的用途不能改变已经成立的借贷关系,该借款仍应当由被告温*公司承担。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温州**限公司向原告王**偿还借款3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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