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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小*与牛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小平诉被告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小平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扣留了5000元利息,实际向被告给付了45000元。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5000元,累计给付20000元。现因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牛*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书明:借条今借马小*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0日。借款人:牛军胜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即实际向被告给付45000元。之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累计偿还20000元。被告于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全部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原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元,故借款金额应以45000元为准。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本金20000元,下剩25000元应予以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偿还原告马小*借款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62.5元,被告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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