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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以干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89000元,口头答应两个月后还请。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鹏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薛**向原告薛**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薛**现金人民币伍拾捌万玖仟元(589000元)”,落款有被告签名。上述借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陆续支付给被告,被告一次性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银行卡转账及取款流水清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借条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薛**向原告薛**偿还借款58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5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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