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慧诉被告杜**、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借的,借钱时我和金**尚未离婚,因为金**不抚养孩子,所以我才借的钱

被告金*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杜**向原告袁*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借袁*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落款有被告杜**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杜**和金**于2004年6月22日结婚,2014年12月3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及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条。原告与被告杜**之间的借款行为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杜**亦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金**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欠条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义务。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借款时和被告金**系夫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金**共同向原告袁*偿还借款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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