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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啓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9月11日在本院西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6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七份借据。上述款项本息合计为58.976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376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啓昶辩称,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并不是原告个人的,而是白银鑫业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鑫业投资公司)的,只是存放在原告的名下,被告也没有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上述款项均是客户向公司所借,只是由被告出具借条,并无借款事实,被告如若还款也是向鑫业投资公司还款,而不是向原告个人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同年6月27日、7月15日、7月20日、9月30日、12月10日、12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2万元、10万元、20万元、3.6万元、4万元,共计53.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据和两张借条。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过中**银行自助终端设备向原告转账10万元,同年6月15日、9月20日被告通过中**银行自助终端设备向原告转账5万元和0.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中**银行向其转账的10万元系偿还鑫业投资公司的借款,并非偿还其个人借款,并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该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还款日为2014年5月28日。现原、被告因借款偿还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原鑫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白银**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6万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个人账户转账15.5万元。原告对被告转账的5.5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28日被告通过中**银行自助终端设备向其转账的10万元系偿还鑫业投资公司的借款,并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于次日即向原告转账10万元,后又于同年6月15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被告辩称上述转账款项均用于偿还其对原告的借款,但此时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续借款尚未发生。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既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对上述不合理的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借款借据可以得知被告向鑫业投资公司还款的日期正好是2014年5月28日,而原告作为原鑫业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更名后原告仍为法定代表人),被告通过原告的个人账户偿还鑫业投资公司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出借了个人账户,因此,对被告上述10万元的还款应认定是偿还鑫业投资公司借款,不能认定是偿还原告个人借款,故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8.1万元,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5.376万元,被告否认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其向鑫业投资公司所借,如还款应向该公司偿还,但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借条均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出借人名称亦为原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啓昶欠原告李**借款48.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9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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