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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双方约定在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由被告王*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均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由被告王*担保的基本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王*、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双方约定在2015年农历年底还清,由被告王*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葛*诉被告王*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王*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为被告王*担保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葛*人民币6500元。

二、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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