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某某诉田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田*某、田*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某、田*乙共同借原告齐某某人民币本金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立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8日,田某某、田**借款借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本金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150000元属实,但未有利息,此款给我一段时间我分期分批还。

被告田*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及提供证据权利的自愿放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田某某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8日,被告田*某、田*乙共同向原告齐某某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立有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分文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给其所立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由被告承担20‰的月利率,因借款借据上未约定月利率,且被告亦不认可利率的存在,故本院对其利率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借原告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显属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九十二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某、田*乙共同偿还原告齐某某借款1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