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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1000元,并承诺1个月内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2013年6月,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15000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被告两次借款共计26000元。我每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说几天后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承担利息3400元(11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算至2015年2月21日,共计32个月,按年利率6.3%,即11000×6.3%÷12×32u003d1848元;15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算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20个月,按年利率6.3%,即15000×6.3%÷12×20u003d1575元,合计利息3423元,按整数3400元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郭**借款1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1个月内归还借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1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承担利息3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给被告张**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丧失了自己的权利,视为对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郭**借款26000元、承担利息3400元,合计29400元。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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