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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金兵与牟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牟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被告牟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被告牟**以承诺其拥有的瓜州县城锦绣步行街的74号门店作抵押陆续向我借款10笔,总金额50.16万元,用于其当时尚未完工的红树林火吧的整体装修。2014年4月30日因涉案拘捕,由此导致被告借我的款项50.16万元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牟**给付借款本息50.16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牟**辩称,应该属实,没有异议,所有账目都在财务上,我没有算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开始至2014年3月5日,原告潘**与被告牟**分别10次签订借款协议,向被告借款200000元、7000元、7000元、100000元、21000元、12000元、24000元、15000元、10000元、60000元,用于尚未完工的红树林火吧的整体装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2%,每笔借款自签约之日150天还清,到期合计利息为456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牟**书面声明,自愿将位于锦绣新街的74号门店抵押给吴*、潘某某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此门店归吴*、潘某某所有,本人不再有任何异议。同时,牟**将商业门店预售协议书复印件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凭证。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瓜**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借原告的借款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牟**给付借款本息501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潘**提供的借款协议10份、收据10份、商业门店预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抵押承诺书1份;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牟**借原告潘**的借款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牟**偿付原告潘**借款本金456000元,利息4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8元,有被告牟**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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