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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王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一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6个月,二被告以共同所有的北园子一处房产作抵押,如不予偿还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损失费、鉴定费,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如逾期未还承担3%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用房屋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900000元是事实,开始被告拿原告250000元,被告耍赌,原告给被告放的板钱,其中有700000元是板钱。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第一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虽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被告无异议,但不动产抵押未办理相关手续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立有借据一支,期限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李**向原告郝某某借款90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因耍赌而借的钱,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抵押,因不动产抵押应办理相关手续才生效,本案中双方仅签订了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担保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2月28起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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