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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月后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杨*借款5000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及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其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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