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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魏**、张*、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魏**、张*、张**、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魏**、张**及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陆*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魏**和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9月,被告魏**的丈夫张某某提出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2013年5月底清偿。之后,我找到几位朋友担保,向瓜州县农村信用联社以我的名义借款70000元。该笔款贷出后,我即交给了张某某。2013年6月,我与张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我开始催促张某某还款,但张某某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诿。2013年9月,银行贷款到期,被告魏**支付了部分利息。同年12月,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我立即归还借款。我又向张某某索要,张某某连电话都拒接,之后下落不明。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12月26日从小额贷款公司贷出70000元归还了信用联社的借款。2014年12月22日,张某某在临泽县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该笔借款未能归还。我认为,被告魏**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向我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有连带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张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首先清偿张某某生前所欠的债务。现起诉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70000元、利息9929元、诉讼费797元、保全费875元,合计816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我丈夫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刚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我问过张某某,他说这笔钱是赌债。张某某让我给原告杨*的账户打过钱,但是打的什么钱、用途是什么我都没有问过;张某某死后我没有继承他的任何遗产。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魏**辩称,张*年仅12岁,是未成年人,没有义务偿还父亲生前的欠款。

被告张**辩称,我儿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张某某死后,原告拿着借条找到我,我才知道此事。张某某生前我们已经分家,他一年多才回我家一次,这个条子是不是张某某写的我不知道,并且我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魏**的丈夫张某某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张某某向原告杨*提出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向银行借款,借款供张某某使用。2012年9月6日,原告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后,即将全部借款交给了张某某。2012年9月20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杨*以其个人名义向西湖乡农村信用社贷款70000元,借给张某某使用,贷款本息均由张某某偿还,若此款由杨*偿还后(特指信用社多次向杨*索款),张某某向杨*继续承担相应利息”。后张某某与被告魏**偿还了该笔贷款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张某某与原告杨*均未清偿借款。后瓜州县农村信用联社将杨*诉至本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70000元、利息2778.03元,并承担了诉讼费797元。2014年12月22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魏**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有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张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首先清偿张某某生前所欠的债务。故起诉,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70000元、利息9929元、诉讼费797元、保全费875元,合计81601元。

另查明,被告魏**与张某某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9月11日生一女,取名张*;被告张**、马**某某的父母;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借条原件一份;2、瓜州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3、瓜州县人民法院(2013)瓜民二初字第40号案卷中的笔录复印件一份(两页)及欠条复印件一份;4、临泽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6、证人高**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魏**与张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询问魏**的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中国人**限公司嘉峪关市城区支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魏**的丈夫张某某向原告杨*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张某某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魏**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对该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张某某死亡后,被告魏**应当对张某某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具体利率,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四被告在继承张某某遗产前应当先偿还被继承人身前所欠债务,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魏**、张*、张**、马**继承了张某某的遗产,此主张不成立,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张**、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797元,系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原告产生的,原告未与张某某明确约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魏**对“借条”上张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明确告知可对笔迹申请司法鉴定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笔迹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该签名的认可;被告魏**辩称不知道该笔借款且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自认张某某生前向其告知过此笔借款,并且曾向原告杨*偿还过借款利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院查明事实的认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偿还原告杨*借款本息70000元、利息4200元(本金70000元,年利率6.0%,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

二、被告魏**承担原告杨*向瓜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支付的利息2778.3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76978.30元,限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杨*负担161元,被告魏**负担1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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