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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英诉称,我和被告张**是亲戚,2013年2月,被告说他要去陇南搞金矿跟我借钱。借款是累计形成的,他第一次去陇南我给他银行转款1万元,最后一次借款是他从陇南回来的时候我给打了3000元,中间还断断续续跟我借过钱,总计2万元。还了2000元,下欠180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是我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后形成的,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清,还不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之后找过被告张**数次索要借款,每次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开始躲避甚至不接电话,去被告家门都不开了,至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要求按照年利率2分计算,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张**陆续向原告何**借款,累计20000元。后被告还款200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就下欠的18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承担利息。后被告未能按约清偿。现原告何**起诉,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7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欠原告何**借款18000元,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向原告清偿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还款,酿成纠纷,应付相应的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7000元的请求,未超过按相关法律对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偿还原告何**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本息合计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张**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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