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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李**、韩**、张*、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李**、韩**、张*、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与被告李**、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找到我,要求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韩**、张*、聂**自愿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因我经营租车行,王某某在收费站上班时租用我的车往高速路上送东西,他付给我的工资和租车费3万元,我将这3万元借给了被告李**。现借款期限已到,我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说没钱,让我到法院起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韩**、张*、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钱我是向王某某借的,当时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借钱用于资金周转,王某某答应后把钱给樊**,让樊**把钱给我,并让我给樊**打了借条。钱是王某某从银行取的,有三个担保人和当时在场的人作证。在12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问我要钱,我就停止向樊**清利息了。2015年2月15日,王某某打电话说自己住院了需要钱,2月17日我把钱给聂**让带去还给王某某了。后来樊**打电话让我还钱,我说我已经还过了,还给王某某了,樊**说,借条是打给我的,你把钱还给王某某干什么,我还给王某某打了借条呢。樊**说那他就去起诉我,就把我诉至法院了。原告当时只给了我28500元,第二个月的利息1500元是我和韩**在原告家中给原告的,原告总共拿了我3000元利息。原告认为他给我的这3万元是王某某支付给他的劳动报酬,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聂**辩称,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我将我的别克君威小轿车卖给李**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时是原告要求我去证明车是我卖给李**的,我向原告出示并交付了我与李**之间的售车合同原件。我在借条上签字是证明车卖给李**了,我在借条上的签名也并不在担保人的行列内,我没有在担保人处签字。我也可以当证人证明钱是王某某的,给樊**让他转交给李**的。拿钱时我在场,确实是只给了28500元。

被告韩新亮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李**在原告樊**处取得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韩**、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被告聂**将其与借款人李**之间的售车合同原件交予原告樊**,同时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了身份证号。后被告李**给付原告樊**利息1500元,余款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韩**、张*、聂**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李**、韩**、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李**、聂**的答辩。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李**的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其证明自己系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与原告樊**合伙放贷,被告李**已向其和原告共支付利息共计8500元,并已于2015年2月17日向自己偿还借款3万元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并自称与原告樊**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该证言不予采信;

对被告聂**的证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明聂**在借条上签名是证明人身份而非保证人身份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称,该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某某,系王某某转交樊**借于自己,自己已向王某某清偿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证实已向王某某清偿的30000元与本案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且其向原告樊**出具借条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聂**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属证明人而非担保人的意见,因未在借条上明确标注,原告亦不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李**、聂**辩称,借款当时只给付了28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原告亦不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借款金额应按借条确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韩**、张*、聂**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樊**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韩**、张*、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韩**、张*、聂**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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