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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首页→瓜**法院裁判文书→民事裁判文书→原告石宝山、董**诉被告邓*、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宝山、董**与被告邓*、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7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戚**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2015年4月10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戚**和邓*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山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邓*向我和董**借款66000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即12月15日还款,逾期每天按本金收取0.8‰的利息,由被告戚**担保。同年12月24日被告邓*归还了40000元,下余26000元邓*承诺次日一次性归还,却一直推诿不还,担保人戚**向邓*催促也无效果。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6000元,利息12480元(26000元×600天×0.0008),后变利息更为10000元,合计36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董**诉称,我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石宝山陈述的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戚**辩称,原告石宝山和董**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邓**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邓*向原告石宝山和董**借款66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则每天按本金的0.8‰收取利息,被告戚**为该笔款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2月24日邓*还款40000元,下余26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石宝山和董**起诉,要求被告邓*清偿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被告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石宝山提供的借条、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和董**借给被告邓**,并由被告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邓*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石**、董**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当前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00天的利息为2564.38元(日息:26000元×6%÷365=4.27397元,4.27397元×600天=2564.38元),按照4倍计算为10257.53元(2564.38元×4倍),原告主张其中的10000元,属对其权利的处分。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偿还原告石宝山和董**借款本金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二、被告邓*偿还原告石宝山和董**借款利息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三、被告戚**对被告邓**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2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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