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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存与李*、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逯存与被告李*、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存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逯存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杨*以工程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3%,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愿意承担每天260元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达成后,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给付了借款,并由李*和杨*书写了借条。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33600元、违约金3900元,合计19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只应偿还16万元,钱是我和杨**的,主要是我用掉的,我对主债务的主要部分承担责任。虽然约定了3%的月利,但是超过了人**行千分之5.6的基准利率的4倍,是违法的。

被告杨*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李*、杨*向原告逯存借款16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按3%计算为48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款,借款人应承担每天260元的违约金。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杨*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936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的金额由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借期内的利息33600元合计得出。2014年7月1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给付借款16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逯存与被告李*分别作为甲乙双方、被告李**作为丙方,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由被告李*将其父李**所有的甘F-97327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质押物担保该借款。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将该车辆取回,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李*在瓜州**有限公司3.7%的股份,要求不得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33600元、违约金39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36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质押(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附中**银行卡*转账凭条一张)、瓜州县河东乡人民政府便函(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2015)瓜立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逯存的陈述、被告李*的答辩。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杨*向原告逯存借款并由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条及被告李*认可的事实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完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杨*偿还借款160000元、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3600元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2400元(160000元×年利率6.0%×4倍÷12个月×7个月=224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020元的请求,因该保全费原告已在(2015)瓜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逯存诉被告李*、杨*、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主张并由瓜州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故应予驳回;被告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杨*偿还原告逯存借款160000元,支付利息22400元,合计182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逯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逯存承担162元(已预交),被告李*、杨*、李**承担19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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