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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与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薛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薛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2013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景某某借款50000元、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用于购买位于定边县贺圈镇的房屋,并由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据两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主要证明被告薛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2013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景某某借款50000元、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

被告薛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借款一事事实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并没有提到被告陈某某借款,从原告向被告薛某某借款之日到开庭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陈某某索要过,故不该起诉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陈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时认定被告薛某某的证人与被告其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予认可已经进行了确定。

经庭审质证:

原告景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原、被告离婚一案开庭时原告只带了一支借据,另一支借据原告放在家中,原告虽与被告薛某某有亲戚关系但借款一事是事实。

被告薛某某对原告景某某及被告陈某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并未借过原告的借款,对该借款一事不知情,也未在借据上签字,且曾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一案开庭时原告景某某作为证人当时并没有当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薛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陈某某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陈某某所举的证据,因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某某于2011年5月12日、2013年1月27日分别向原告景某某借款50000元、40000元,并由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据两支。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景某某诉被告薛某某、陈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薛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某某抗辩被告薛某某借款一事不清楚为由而不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薛某某借款一事发生在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买房子所用,现被告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仍继续存续,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薛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景某某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薛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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