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诉胥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胥**、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吴**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亮诉称,2014年7月13日,由吴**介绍,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吴**为担保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一直推脱不给。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利息11000元及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胥**、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胥*才因砖厂资金周转不开,经被告吴**介绍向原告沈**借款50000元,被告胥*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吴**为担保人。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沈**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每月利息1000元大写(壹仟元),借款人:胥*才,担保人:吴**,2014年7月13日u0026rdquo;。2015年1月21日,原告首次向被告胥*才催要借款,但被告未给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吴**系原告沈**外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3、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催要借款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胥*才向原告沈**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才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利息的意见,虽然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元,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u0026ldquo;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陪(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u0026rdquo;的规定,其超出基准利率4倍(4.85%u0026times;4u003d19.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对此借款进行担保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而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首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上述时间应为债务届满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u0026ldquo;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吴**担保期间应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胥*才、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胥*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19.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4年7月1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胥*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