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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楠诉被告仲*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楠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仲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王**现金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正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u0026middot;借款人:仲**,2013年7月26日,一个月还清还款日期:2013年8月26日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仲**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仲**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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