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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偿还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13248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月利率为50‰,豆学庆以保证人身份进行担保。

证明以上事实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13248元的请求未超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3248元及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进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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