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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孔东明、豆学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孔东明、豆学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孔东明、豆学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豆学正进行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被告孔**出具了借条并将其所有的甘ABG066号汽车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孔**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支付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利息72000元及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东明口头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豆学正辩称,被告系本案保证人而非债务人,原告的债权应向债务人被告孔**主张,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作为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孔**借款时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陈述,本案原告及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焦**:被告豆学正作为被告孔*明主债务的保证人,是否已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豆学正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进行签字,应当对被告孔东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豆学正认为,其为被告孔**担保的主债务自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已超过六个月,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二:被告孔**出具的借条中以路虎揽胜汽车进行抵押的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甘ABG066号路虎揽胜汽车系被告孔**所有,以该车对被告孔**的债务进行抵押的行为有效。

被告孔**认为,甘ABG066号路虎揽胜汽车是其于2013年12月份从甘肃**易公司购买的,先付了车款90万元,剩余车款出具了欠条,后因未能从银行办理贷款,2014年3月份,便到甘肃**易公司在李**名下办理车辆按揭款,后因债务问题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豆学正并协商由其偿还被告孔**所借原告王**的该笔借款。

被告豆学正认为,甘ABG066号路虎揽胜汽车是其从该车登记车主李**处按揭购买,该车的抵押行为应属无效。

焦**:本案债务人被告孔**向债权人原告王**的借款是否存有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的50万元借款是从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1.52%,现应按该利率向被告孔东明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

被告孔**对此无异议。

被告豆学正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告起诉时向本院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孔**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路虎揽胜汽车进行抵押,被告豆学正以保证人身份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信用社贷款490万元,年利率为11.52%,原告给被告孔东明的借款来源于该贷款,要求被告孔东明按该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豆学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条上的签名按印无异议,但提出在保证人和证明人之间有改动痕迹,证据2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豆学正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李**将其名下的甘ABG066号路虎揽胜汽车出售给被告豆学正。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甘ABG066号小型越野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

3、汇款凭证13份,证明被告豆学正向甘肃**易公司及李**每月给付的车辆分期款。

原告对被告豆学正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甘ABG066号路虎揽胜汽车是被告孔**对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

被告孔**对被告豆学正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车辆销售协议的落款时间不正确,其认为是2014年8月底。

对原告及被告豆学正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孔**向原告王**借款50万元,被告孔**不持异议,对该证明事实应予确认,被告豆学正提出在保证人和证明人之间有改动,但对其签名按印无异议,故对其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应不予确认。

被告豆学正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及被告孔东明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豆学正提交的销售协议及汇款凭证,原告及被告孔东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系本案借款的抵押物,由于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关联性不大,故不予确认。

经庭审当事人陈述及已确认的证据,对于本案事实确定如下:

2014年1月29日,被告孔东明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豆学正以保证人身份进行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

本院查明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焦点一:本案被告豆学正在保证人处进行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未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豆学正的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故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保证人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豆学正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焦点二:借条中约定以被告孔**所有的路虎揽胜汽车进行抵押,但甘ABG066号路虎揽胜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宝琴,被告孔**并未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不得进行抵押之规定,本案中抵押行为应属无效。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未就该车的抵押进行主张。

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对利息未约定,故被告孔东*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出其给被告孔东*提供的50万元借款是从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1.52%,应按该利率向被告孔东*主张利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向原告王**借款,并由被告孔**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王**与被告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王**要求被告孔**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对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支付借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王**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保证人被告豆学正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豆学正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豆学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豆学正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孔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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