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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龙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龙诉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田龙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崔**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到还款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崔**向原告罗**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被告崔**向原告罗**出具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20000元×月利率5.125‰×20个月×4倍u003d8200元),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对被告支付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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