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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牢诉被告刘*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牢诉被告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牢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刘**在原告承包的砖厂任发砖员,工作期间因多发砖给原告造成损失41000元。2013年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一份。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讼标的41000元变更为2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在原告刘**和刘某某承包的玉门市花海镇的砖厂负责发砖开票,到10月份算账时,因被告的失误多发了砖而未开票,给原告和刘某某造成了损失,被告就向原告和刘某某出具了41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还款。借条内容为u0026ldquo;今借到砖厂刘**和刘某某现金41000元,大写:肆万壹仟圆,借款人:刘**,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日,2013年10月12日u0026rdquo;。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受理后,本院向刘某某征求了意见,其表示刘**出具的借条属实,此款应为他和刘**每人20500元,对他的份额他表示放弃诉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

3、刘某某的谈话笔录,证明欠款中原告和刘某某应得的份额及刘某某放弃诉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因工作失误,给原告和刘某某造成了损失,对其损失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和刘某某出具了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刘某某对其所得份额的诉权表示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205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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